(2015)徒商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437号原告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邵幼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晖。原告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陈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晖向原告腾达公司购买机械设备,2014年6月12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对此欠款被告陈晖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如逾期给付,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引起诉讼,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违约责任。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0000元、违约金5万元、代理费2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晖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腾达公司与被告陈晖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晖向腾达公司购买给料机、破碎机、振动筛等机械设备,总价值236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定金付500000元,带款提货付1000000元,剩余货款2014年11月份付清。2014年6月12日,陈晖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陈晖欠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公司设备货款叁拾陆万正(360000)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此款,如逾期给付,本人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正。如引起诉讼,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人将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违约责任。”此后,陈晖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起诉时曾将徐春燕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徐春燕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4600元。上述事实由《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达公司与被告陈晖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晖应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因陈晖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腾达公司要求被告陈晖按照未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代理费24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10000元;被告陈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费24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陈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