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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XX与被上诉人孙喜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山,吴春莲,XX,孙喜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山,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莲,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XX与被上诉人孙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发,上诉人吴春莲,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上诉人孙喜金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金在一审时诉称:王凤山与吴春莲系夫妻关系,XX系其二人的儿子,王凤山、吴春莲及XX与我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在王凤山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1委15组(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4**号)和登记在XX名下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1委15组(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4**号)的两套住房及注册在XX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天山饮料厂卖给我,价款为3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我给付王凤山、吴春莲及XX35万元。王凤山、吴春莲及XX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今,没有协助我办理更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喜金与王凤山、吴春莲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凤山、吴春莲及XX立即协助孙喜金更名。王凤山在一审时辩称:XX是我儿子,XX在别人那借钱,合同我也没看,就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具体过程我不清楚。XX在一审时辩称:孙喜金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孙喜金对我的告诉。吴春莲一审时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孙喜金与王凤山、吴春莲、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喜金购买登记在王凤山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1委15组(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4**号)和登记在XX名下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1委15组(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4**号)的两套住房及注册在XX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天山饮料厂,价款共计35万元。孙喜金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王凤山、吴春莲及XX现金35万元,王凤山、吴春莲、XX将王凤山、XX的房屋产权证书及XX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天山饮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由孙喜金保管。王凤山、吴春莲、XX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孙喜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交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孙喜金与王凤山的通话录音。XX对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孙喜金与王凤山的通话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王凤山对交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孙喜金与王凤山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孙喜金与王凤山、吴春莲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喜金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凤山、吴春莲及X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孙喜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孙喜金要求王凤山、吴春莲及XX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及王凤山认为其与孙喜金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XX及王凤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孙喜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虽然王凤山对其与孙喜金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且其未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XX认为孙喜金与王凤山的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于X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XX及王凤山认为孙喜金未给付房屋价款35万元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孙喜金提交的证据即交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孙喜金与王凤山的通话录音及王凤山、吴春莲、XX将王凤山及XX的房屋产权证书及XX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天山饮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由孙喜金保管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孙喜金已支付购房款35万元,且王凤山、吴春莲、XX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于签订合同及给付房款当日交付孙喜金保管的行为亦符合民间关于支付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买受人保管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对孙喜金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XX、王凤山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喜金与王凤山、吴春莲及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王凤山、吴春莲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孙喜金办理关于登记在王凤山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1委15组(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4**号)和登记在XX名下,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1委15组(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130017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凤山、吴春莲及XX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及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孙喜金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并驳回孙喜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孙喜金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014年6月21日,三位上诉人与孙喜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三位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孙喜金,孙喜金收到房屋产权证后,未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因此,三位上诉人未协助孙喜金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二、原审判决认定孙喜金已向三位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孙喜金庭审时诉称,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将购房款放到王凤山家中,当时三位上诉人都在场。三位上诉人认为孙喜金已支付房款的证据不足。孙喜金交款后没有向三位上诉人要收款收据,与交易不符。孙喜金提交的证明交款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而且证据之间没有相互印证。按照房屋买卖惯例,买方付完款之后,卖方应立刻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本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孙喜金从未向三位上诉人主张权利。三位上诉人不同意协助孙喜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孙喜金辩称:三位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孙喜金原审诉称已支付房款证据不足的理由是孙喜金在交款后,未向三位上诉人索要收款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那么按照三位上诉人的说法,三位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价款的情况下就把房屋产权证及饮料厂的相关权属证明原件交给孙喜金就更不符合交易习惯,动产的交易习惯通常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转让款和过户更名不能够完全同步进行完毕,通常是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物的价款,卖方在收到钱款后移交相关权属证书,然后办理过户更名。孙喜金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位上诉人在买卖协议书签字后取得了房屋价款,但始终不配合办理更名过户,王凤山在电话录音中说的内容能够证明三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孙喜金一直未主张权利的说法是不属实的。王凤山在原审不否认录音的内容是自己所讲,且在原审法官释明下仍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不申请鉴定。综上所述,孙喜金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XX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亚君出庭证明:我是王凤山的弟媳,2014年6月22日我女儿结婚,王凤山6月19日到我家,始终没有走,我女儿婚礼没有录像、照相。6月22日又去男方家参加婚礼,从吉舒回的吉林。2014年6月19日XX和吴春莲当天回吉林了。2.证人崔跃华证明:我是王凤山的大舅哥,刘亚君是我小舅子媳妇。2014年6月19日我和邻居张发明开车到蛟河火车站接的王凤山、吴春莲、XX、王凤征等5人,XX开车到火车站与我们会合。19日当天女方家办婚礼时照相了,亲属大伙合影,好像没有录像。6月19日到22日王凤山在蛟河市乌林沟住的。6月22日到舒兰小城子的男方家送亲。3.证人张发明证明:我和王凤山的大舅哥崔跃华是邻居。2014年6月19日我开车拉崔跃华到车站接的他们,他们开车到蛟河火车站碰头,然后我领道一起开车到蛟河市乌林沟,我送去就回来了,22日我又去的舒兰。去火车站接站的人我不认识,对方的车上有几个人也记不清楚,车上是否有今天在场的人也不记得。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XX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孙喜金质证称: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一、前两位证人都是三位上诉人的近亲属,其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到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三位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二、证人刘亚君和崔跃华两人的证言有多处互相矛盾的地方,首先,关于女方婚礼现场是否有摄像和照相的问题,两位证人的说法不一致,按照刘亚君的说法,在农村女方办婚礼不照相和摄像,当天婚礼没有照片,按照崔跃华的说法,女方婚礼现场有拍照,有众亲属的合影,对此两人的说法不一致。可见其证言不属实。关于男方婚礼当天,三位上诉人是否全部参加,两名证人的说法也不一致,按照刘亚君所说,2014年6月19日当天XX和吴春莲两人返回吉林,只有王凤山一人留在她家,从6月19日至22日,参加送亲的也只有王凤山一人。证人刘亚君和崔跃华都是属于送亲的近亲属,也是本案上诉人近亲属,婚礼当天有谁参加不可能记错。真实情况只有一种可能,即证人没有如实作证。三、第三位证人只能证明在2014年6月19日其曾经到蛟河火车站接过王凤山,并不能证实车中是否有其他两位上诉人,并且其不能够证明在2014年6月21日,即本案签订合同交付价款的当日王凤山是否在蛟河。三位证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证言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前两位证人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孙喜金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XX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刘亚君和崔跃华均与王凤山、吴春莲及XX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孙喜金对二位证人的身份均提出异议。证人张发明系崔跃华的邻居,其所见到王凤山的日期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且证人均不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其所证明问题均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双方所签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及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凤山、吴春莲、XX与孙喜金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凤山、吴春莲、XX主张孙喜金未付房款的问题,王凤山二审提供证人证明签订合同的当天其没有在家,不知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又不否认房屋买卖合同上其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这些主张之间相互矛盾。王凤山的观点与孙喜金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所所陈述内容不相吻合,在录音中王凤山没有否认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孙喜金一再要求其尽快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情节。XX承认与孙喜金之间存在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收到孙喜金的购房款,只是从孙喜金处收到借款。但XX在诉讼中没有举出存在借款及每月偿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XX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孙喜金所提交的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同日的交通银行解放大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孙喜金与王凤山的通话录音及结合王凤山、XX的房屋产权证书、XX名下的吉林市龙潭区天山饮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交付给孙喜金的事实,加上XX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到过孙喜金的钱款,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证明王凤山、吴春莲、XX已经收到孙喜金的购房款。同时,且王凤山、吴春莲、XX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于签订合同及给付房款后交付孙喜金的行为,亦符合民间关于支付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买受人保管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交易习惯,故孙喜金请求判决合同有效,王凤山、吴春莲、XX履行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XX、王凤山及吴春莲认为孙喜金未给付房屋价款35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凤山、吴春莲、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