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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34号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5年6月,郑某某给湖北一蔡姓男子(身份不详)汇款11.5万元,向其购买了6000片国家二类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欲进行贩卖,后对方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出。2015年6月29日14时许,郑某某在本市莲湖区天赐苑小区收取快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货马来酸咪达唑仑片6000片,后民警又从其住处查获马来酸咪达唑仑片610片。经鉴定,查获的6610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共净重1227.6753克,从中检出米达唑仑,已留检3.15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贩卖国家二类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查获的1227.6753克马来酸咪达唑仑片,除已留检的3.1574克,剩余1224.517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