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楼伟江与周国中、孙小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中,楼伟江,孙小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伟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小雅。上诉人周国中因与被上诉人楼伟江、原审被告孙小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周国中向楼伟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楼伟江借到14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2013年7月1日,孙小雅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孙小雅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小雅撤诉。2013年8月6日,周国中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3日,周国中、孙小雅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离婚与子女抚养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了(2013)杭萧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调解书。在(2013)杭萧民初字第37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周国中、孙小雅的婚生儿子周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其陈述2013年6月份之后,周国中一个月之内只回家了一个星期,而之前最长的回家时间是一个月中只有一周零四天,其余均住在酒店。另查明,周国中、孙小雅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楼伟江与周国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周国中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周国中对涉案借款虽有异议,但其出具的借条清楚的载明了借款的事实,现其也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借条载明的相关事实,故周国中认为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周国中、孙小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孙小雅提供的证据来看,周国中借款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孙小雅就提起了离婚诉讼,而根据周国中、孙小雅儿子周某的陈述,周国中经常不回家,借款当月也只回家居住了一周。综上,可以确认周国中、孙小雅在借款时夫妻关系并不和睦。另外,楼伟江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孙小雅有举债的合意或对涉案的借款知情,故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周国中的个人借款,楼伟江要求孙小雅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楼伟江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国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伟江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楼伟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周国中负担。宣判后,周国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事实方面。1、原审法院关于“被告系先书写好空白借条,然后再按照赌博输掉的金额填写借款金额”的表述有误。事实是周国中去赌场前预先向楼伟江写就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在赌博过程中于140000元的限额内按需提取,开场不久,周国中因故离开赌场,自始自终没有拿到过楼伟江一分钱。没有所谓“空白借条”的意思。2、事实上,因周国中没多久就离开了赌场,根本没有提取放资款的必要,也没有收回先期写好的借条。楼伟江所称的周国中因建房需要向其借款140000元,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是虚构的。相反,周国中所述事实,有何某、徐某、施某、高某等四人在场,并有何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3、周国中在2013年没有大款项的家庭开销,不存在建房的事实,对此,已经孙小雅证实。一审法院没有将孙小雅作为共同债务人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也证明了楼伟江所称事实不存在。4、2013年前后,楼伟江没有出借十几万元巨款的能力。从“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知,楼伟江以被执行人的身份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5件,案款标的达150多万。二、法律依据。1、双方之间关于140000元的“借据”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中设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主体为自然人,是完整意义上的合同。2、本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的签署与生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合同签署不能当然地认为合同已经生效,更不能当然地认为合同已经履行。本合同已经签署是事实,但并未生效更未履行也是事实。楼伟江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根据法律规定,本借贷纠纷起因于赌场上的赌资借贷行为,虽然因周国中赌博开始不久就离开赌场,算不上是犯罪行为,但至少是一种违法行为,且肯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楼伟江在赌场放资,明知而故犯。因此,即使退一步讲,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也是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的。4、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审查楼伟江的出借能力等相关事实。2013年,周国中并未发生大额支出的事项,也无借贷十几万元巨款的必要,而楼伟江也无出借十几万元现金的能力,更无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相反,周国中能合理说明此笔所谓借款的来龙去脉,并有证人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楼伟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楼伟江承担。被上诉人楼伟江答辩称:周国中与楼伟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理由实际上并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国中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楼伟江当时未交付现金的事实。经质证,楼伟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何某无法对当时借款的事实予以完全说明。因为何某当天没有完全和周国中、楼伟江在一起,故其不清楚在酒店交付现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某的证言和周国中的陈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国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向楼伟江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40000元款项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周国中主张该借条系其预先向楼伟江出具,而后按需提取有违常理。周国中主张本案属于赌场上赌资的借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楼伟江是否系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和楼伟江有无能力出借本案款项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国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周国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