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7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503号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B2508室。法定代表人:周百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丽,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梅家坪镇省焦化厂办公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当庭确认,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9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9296元,由原告连云港中瑞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宝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