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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兰,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386号原告:周翠兰,女,195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军,经理。原告周翠兰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兰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稻,合计价款28,000.00元,口同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粮款28,000.00元。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水稻,合计人民币28,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并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原件两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稻,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水稻款,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2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