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于2016年3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窦秀兵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