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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宝香与廖智荣,龚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香,廖智荣,龚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00号原告王宝香,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智荣,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龚朝义,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宝香与被告廖智荣、龚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智荣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廖智荣于2013年11月2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智荣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廖智荣于2013年11月2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智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智荣、龚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宝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