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唐晓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焱。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唐晓焱于2015年11月2日15时许,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大桥南支桥下一棵树旁,趁无人之机,采取剪断钢丝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台盗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唐晓焱于2015年11月3日7时许,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大桥北侧的岳麓交警大队六中队岗亭外,趁无人之机,采取剪断钢丝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YUEMS牌自行车1台盗得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蔡某发现,遂弃车逃离,旋即被被害人蔡某等人搜寻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YUEMS牌自行车1台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唐晓焱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晓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YUEMS牌自行车1台及被剪断的钢丝锁1把,书证: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长沙市某(2014)新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新化县看守所出具的(2014)新法刑初字第2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治三)决字(2015)第17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晓焱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5)2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晓焱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晓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第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焱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晓焱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晓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晓焱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给被害人陈武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