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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仙迎与吕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仙迎,吕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54号原告:雷仙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奔。原告雷仙迎为与被告吕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吕奔归还原告借款148900元,借款利息17472元,逾期利息77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0日,被告吕奔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吕奔归还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吕奔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吕奔今借好友雷仙迎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陆百元整,小写¥145600元整,借期为壹年,利息为月息1分,到期本息合并一起归还。特立此据。”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吕奔向原告借款3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吕奔今借好友雷仙迎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借期为壹拾天。2015年1月9日还清。”此后,被告未归还任原告何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奔归还原告雷仙迎借款1489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145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3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仙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雷仙迎负担25元,被告吕奔负担1797元,被告吕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春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