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静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刘静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425号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36号市房产局2楼。法定代表人苏彦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静霞。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静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刘静霞为购买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银河中央公园的房屋,向建设银行临沂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住房借款3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还单独签订房地产置业担保合同。2015年9月18日,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822.2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4822.2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垫付资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静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霞与案外人赵广奇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夫妇因购买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银河中央公园的房屋,在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前提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申请办理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平均偿还贷款本金,还款日期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的对应日。当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静霞及赵广奇还就该担保单独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刘静霞及赵广奇逾期,原告代其还款,被告刘静霞及赵广奇应在次月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前偿还原告垫付款,逾期则每日按原告垫付资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后期,被告夫妇有部分借款逾期未还。2015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息4822.22元。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临商银行金都支行代被告偿还了上述4822.22元的逾期贷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垫付的贷款4822.22元及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刘静霞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静霞偿付其代还的逾期银行贷款4822.2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月息15%,与利息之和已远超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月息2%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逾期银行贷款4822.2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静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