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家兵与周开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兵,周开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朱家兵,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灿,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开楚,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朱家兵诉被告周开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兵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兵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因使用建筑物资需要,向原告承租钢模、钢管、扣件、U型扣、角模等建筑物资(见租赁物出入库清单),并签订了“宣威市公平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明确了出租物资名称、数量、租金、归还期限等相关约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发放了物资交被告使用,但在物资交付后被告并未按合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承租物资。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资租赁租金2887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滞纳金869.40元,合计29740.40元,并按约定租金27.90元/天、滞纳金0.84元/天支付至物资返还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承租钢模、钢管、扣件、U型扣、角模等建筑物资或按约定进行赔偿物资价款103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主张其对租赁物的租金、滞纳金计算有误,要求更正租金为28873.12元、滞纳金为866.19元,日租金为22.12元,日滞纳金为0.66元。被告周开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物资租赁的事实及约定的租赁物及租金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因使用建筑物资需要,向原告承租钢模、钢管、扣件、U型扣、角模等建筑物资,并签订了“宣威市公平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架子管195米,米/天日租金为0.025元,钢模板36.3平方米,平方米/天日租金为0.3元,扣件130套,套/天日租金为0.02元,U型卡500只,只/天日租金为0.005元,固定角模42米,米/天日租金为0.03元。同时约定租赁物若不能修复或返还,架子管按15元/米,钢模板按160元/平方米,扣件按7元/套,U型卡按0.6元/只,固定角模10元/米计算赔偿费用。租期60天以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物资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承租物资。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曾经找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说租赁物已毁损,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为60天以上,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之后,原、被告对租期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并且被告周开楚一直未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朱家兵向本院起诉,要求租金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符合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所租给被告的物资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租金费用应为:架子管195米×0.025元/米/天×1305天=6361.87元,钢模板36.3平方米×0.3元/平方米/天×1305天=14211.45元,扣件130套×0.02元/套/天×1305天=3303元,U型卡500只×0.005元/只/天×1305天=3262.50元,固定角模42米×0.03元/米/天×1305天=1644.30元,合计28873.12元。滞纳金为866.19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约定的价格应为:架子管按15元/米×195米=2925元,钢模板按160元/平方米×36.3平方米=5808元,扣件按7元/套×130套=910元,U型卡按0.6元/只×500只=300元,固定角模10元/米×42米=420元。合计为10363元。被告周开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开楚支付原告朱家兵租赁费28873.12元,滞纳金866.19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日租金22.12元,日滞纳金为0.66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和滞纳金。二、由被告周开楚归还原告朱家兵租赁物架子管195米,钢模板36.3平方米,扣件130套,U型卡500只,固定角模42米。若不能归还原告朱家兵上述租赁物,被告周开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3元。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元,由被告周开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浦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