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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帮久与叶西标、纪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久,叶西标,纪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43号原告陈帮久。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西标。被告纪建辉。原告陈帮久与被告叶西标、纪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帮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进、被告纪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叶西标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纪建辉自愿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叶西标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纪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叶西标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纪建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纪建辉辩称:被告叶西标向原告借款7000元是事实,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每月的利息均是由被告纪建辉向被告叶西标催收的。被告纪建辉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纪建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纪建辉的诉讼请求。被告纪建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西标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纪建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西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被告纪建辉介绍与被告叶西标相识。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叶西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西标,被告叶西标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纪建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无约定。被告叶西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西标尚欠原告陈帮久借款7000元,有被告叶西标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叶西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西标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西标逾期归还借款,故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关于被告纪建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对担保期间无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纪建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纪建辉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纪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西标应偿还原告陈帮久借款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帮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西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