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素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素文,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素文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素文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海涛;证人叶某、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素文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菜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时,将其挂在婴儿车上的包内钱包偷走。正好被在附近的叶某发现,随后叶某上前抓捕被告人孙素文,孙素文逃至和一村共和路金宝足浴店附近时被叶某抓住,此时被害人杨某过来帮忙一起抓住被告人孙素文。被告人孙素文在反抗中致使杨某右下睑受伤,并持刀划伤杨某的右手,在杨某松手之时,孙素文趁机逃走,并将自己手里的黑色袋子留在了现场。随后,叶某将该黑色袋子交给民警,袋子内有食物、草帽等物及被盗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36元及被害人张某身份证一个,该钱包现已发还张某家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致右手背一处4.0cm长的创口,右手中指近端指节背侧一处0.8cm长的创口,右下睑一处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素文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素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素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素文辩解既没有实施盗窃,也没有动手打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孙素文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菜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其挂在婴儿车上的钱包窃取,正在附近的叶某发现后随即上前抓捕。被告人孙素文逃至和一村共和路金宝足浴店附近时被叶某抓住,此时被害人杨某过来帮忙一起抓住孙素文。被告人孙素文在抗拒中致使杨某右下睑受伤,并持刀划伤杨某的右手,在杨某松手之时,孙素文趁机逃走,并将自己手里的黑色袋子留在了现场。随后,叶某将该黑色袋子交给民警,袋子内有食物、草帽等物及被盗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36元及张某身份证一个,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伤致右手背一处4.0cm长的创口,右手中指近端指节背侧一处0.8cm长的创口,右下睑一处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钱包在东瓯街道和一菜场附近被盗,包内有现金235元、身份证一个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协助叶某抓捕被告人孙素文时被对方用刀刺伤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素文实施盗窃被其发现后当即对其进行抓捕,杨某协助抓捕时被对方用刀刺伤的事实。4、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财物已追回的事实。5、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窃财物经公安民警接收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孙素文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指认被告人孙素文的情况。9、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杨某的伤势。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素文的归案经过。1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孙素文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2、被告人孙素文的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13、被告人孙素文原来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认与叶某、杨某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人孙素文辩解既没有实施盗窃,也没有动手打人。本院认为,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素文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素文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素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素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素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