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崔某某,女,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7日长女,取名张某乙,2009年4月21日二女,取名张某丁。因是他人介绍认识,婚前来往不多,不是十分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对我进行殴打。2010年被告和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公开同居生活,从2010年以后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家用。现我和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孩张某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年××月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有余,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结婚后,我们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并生育二个女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我一直以自己的能力去经营这个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听信谣言称被告不忠于家庭纯属子虚乌有。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7日生长女,取名张某乙,现在陈村乡中上初二,2009年4月21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丁,现在陈村后河小学上小学一年级。2012年4月在巩义市打工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二女儿张某丁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费用有被告哥哥给付。2014年10月被告到山东青岛打工,2015年8月回渑池,现为他人打工,月收入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女孩张某丙;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2012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妥善处理,逐渐产生隔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二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较为妥当。被告给别人打工,有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丁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4月1日每月支付原告崔某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拴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李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