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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广胜、李凤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广胜,李凤云,盐城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683号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C107-108室。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广胜,男,45岁,居民。被告李凤云,女,42岁,居民。被告盐城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滨海县通榆镇迎宾路88号。法定代表人蒋广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蒋广胜、李凤云、盐城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润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被告蒋广胜、李凤云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0‰,被告润鑫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阳光金城C2幢218、219、220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最高限额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发放了550000元借款,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出具了借款借据。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广胜、李凤云还借款5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润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信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蒋广胜、李凤云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蒋广胜、李凤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盐城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蒋广胜、李凤云的借款分别担保了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4、进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5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蒋广胜在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5.借款借据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蒋广胜分三次收到原告的汇款5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蒋广胜夫妇以其名下的位于八滩阳光新城的商铺,为其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的,不超过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房产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是第二顺序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润鑫公司均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清楚地反映出被告蒋广胜、刘凤云夫妇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550000元、被告润鑫公司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以及借款55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蒋广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实被告蒋广胜、刘凤云夫妇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最高额不超过600000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最高额抵押权为第二顺位的事实。原告华信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广胜、刘凤云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蒋广胜、刘凤云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华信公司申请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华信农贷借字【2014】第0121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合同编号为华信农贷借字【2014】第01212-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编号为华信农贷借字【2014】第01212-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润鑫公司自愿为被告蒋广胜、刘凤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三份。原告华信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蒋广胜指定了银行账户汇款2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合计550000元,被告蒋广胜、刘凤云填写了三份《借款借据》,向原告华信公司领款人民币合计5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蒋广胜为上述三笔借款归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利息合计11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蒋广胜为上述借款归还了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利息11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润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蒋广胜、刘凤云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润鑫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是自愿为蒋广胜、刘凤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法律同时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广胜、刘凤云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是第二顺位的,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广胜、李凤云、润鑫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华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广胜、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二、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蒋广胜、刘凤云名下的位于滨海县八滩镇阳光金城C2幢218、219、220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盐城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80元,由被告蒋广胜、刘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