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兴丽、孟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兴丽,孟文生,侯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1民初452号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与省道213交叉口东北角。委托代理人王钦福,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兴丽。被告孟文生。被告侯启春。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丽、孟文生、侯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杨兴丽、孟文生100万贷款,担保方式为由被告侯启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730.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被告侯启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兴丽、孟文生、侯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34元,退回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赵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