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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杰与宋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宋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曹杰。被告宋兆辉。原告曹杰诉被告宋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宋兆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并且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考虑到被告的财产状况,原告先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保留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兆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宋兆辉与原告曹杰签订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宋兆辉向曹杰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员工张婷的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上转账到被告宋兆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12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兆辉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及中介服务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明细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曹杰与被告宋兆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宋兆辉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兆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宋兆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