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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李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240号原告杨建军,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李志刚,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杨建军诉被告李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军诉称,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粮油行购买粮油,欠粮油款15732元,由李志刚出具了欠据;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经营的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基从原告处购买3953元的粮油,两笔款项共计196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杨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粮油款19685元并依法承担欠款利息25889.14元(15732元2分/月76个月加3953元2分/月25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刚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欠款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厂房遭受火灾,致使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原告杨建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据12份,由被告出具15732元的欠据,王永基出具3953元的欠据,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李志刚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粮油行购买粮油,共欠粮油款15732元。2009年8月3日,由被告李志刚出具了15732元的欠据。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经营的呼伦贝尔绿都火伙夥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3953元的粮油,由该公司工人王永基出具了3953元的欠据,两笔款项共计19685元,被告至今未付粮油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军与被告李志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刚尚欠原告杨建军粮油款196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现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李志刚支付粮油款19685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军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粮油款的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其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4日、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军粮油款196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15732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39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