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玉盛有限公司与吴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盛有限公司,乔贵福,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4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盛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洛克道***号洛克大厦16字楼**室。代表人:乔廷成,董事。委托代理人:常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贵福,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号桑达大厦***室,身份证号码:2102031968********。委托代理人:袁志成,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号桑达大厦***室,身份证号码:2102111970********。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乔贵福、被上诉人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45、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原告玉盛公司于1992年12月2日在深圳设立办事处,负责人系乔廷成,该办事处于1993年12月20日向深圳某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30000元,12月23日转账417927元。2013年11月5日,深圳某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两笔款项系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某村高层公寓2栋1802、1816号房产支付的购房款。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某村高层公寓2栋1802、1816号房产登记在一审被告乔贵福名下。乔廷成与乔贵福系父子关系。乔贵福与吴萍于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吴萍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吴萍与乔贵福离婚;二、乔贵福名下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某村高层公寓2栋1802号房产归吴萍所有,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某村高层公寓2栋1816号房产归乔贵福所有;三、欠案外人殷某某的款项由乔贵福负责偿还;四、驳回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乔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乔贵福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法院查明,一审原告玉盛公司驻深办的办公地点系乔贵福婚前所购买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桑达大厦811室,该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均由乔贵福办理,海关登记手册显示乔贵福系该办事处的总经理,吴萍提交名片显示系该办事处的副经理。庭审时,法院要求提交经过合法认证的对玉盛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关于1993年12月20日转账130000元,12月23日转账417927元的专项审计报告,但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交。一审法院确认吴萍的主张其夫妻均在乔贵福父亲乔廷成开办的玉盛公司、玉盛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工作,深圳长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显示玉盛公司驻深圳办事处没有员工工资支付,547927元与涉案的两套购房款总价759327元不符,因此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款系乔廷成出资,亦可能系乔贵福、吴萍的薪资收入,涉案两套房产系乔贵福、吴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15日,玉盛公司向乔贵福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偿还购买1802、1816号房产的借款601621元,及利息1560387.74元。乔贵福于2014年3月20日签收。一审庭审时玉盛公司、乔贵福双方确认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有钱就向玉盛公司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证明借贷已实际发生。一审原告玉盛公司仅能证明其驻深圳办事处于1993年12月20日、23日分别向深圳某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30000元、417927元,玉盛公司既无书面协议证明一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协议。一审被告乔贵福虽自认与一审原告玉盛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玉盛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但考虑到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乔贵福系父子关系,双方在转账之后长达二十余年没有因此起纷争,在乔贵福、吴萍判决离婚后即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且目标相当明确地在诉讼保全中请求查封吴萍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房产,另外,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乔贵福在本案中的陈述,与在乔贵福、吴萍离婚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一审被告乔贵福的自认不足采信。玉盛公司主张与一审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47334元,保全费共计9520元(玉盛公司已预交),由玉盛公司负担。玉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45、34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乔贵福、吴萍返还玉盛公司借款人民币547927元;2:由乔贵福、吴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借款关系事实证据链。乔贵福、吴萍婚后在深圳购买两套住房,因财力有限,向玉盛公司借款人民币547927元,玉盛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通过玉盛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向深圳某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30000元、417927元,代付房款。该两笔借款均有中信银行深圳市分行上步支行支票对账单、上诉人玉盛公司的催款函、被上诉人乔贵福的确认函以及深圳某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账单为证,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借贷关系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无书面的借款协议等进行佐证,因玉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乔廷成与乔贵福之间为父子关系,因此在此种近亲属关系情况下,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是符合中国式家庭生活经济关系情理。二、根据现有证据此笔款项属于借款,不属于仅凭旁证推断出的薪资收入,抑或是不当得利。此案之关联案件,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45号,该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一本海关登记手册和一张名片就臆测上述款项有可能为乔贵福和吴萍的薪资收入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首先,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一般来说我们需要参考双方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发放工资流水、工作牌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双方之间并无以上证据,故该臆测性的认定双方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着实令人不解。再次,据两被上诉人的薪资收入分析,1993年,乔贵福年仅25岁,出来工作仅几年,当年深圳经济特区的工资月收入尚不足千元,吴萍年仅23岁,无工作无收入,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二套房屋的购房款。因此正如证据显示的,向乔贵福的父亲所在的玉盛公司借款,有很大的可能。另外,乔贵福、吴萍二人于1993年9月1日结婚,驻深圳办事处是1993年3月成立,购房交款日期是1993年12月,这段时间仅10个月,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判决书所称,乔吴二人10个月的工资收入支付了两套房的购房款也显然是不成立的。如果该款项认定为薪资收入的说法成立,按照此逻辑我们也可以认定此款项为不当得利。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此款项应为借款。被上诉人乔贵福辩称: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款系乔廷成出资,亦可能系乔贵福、吴萍的薪资收入”,以推定作出判决,损害了乔贵福、玉盛公司、乔廷成多方合法利益。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方与吴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该案牵涉劳动纠纷,也应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吴萍辩称:我方认为该案属于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关于这个问题,乔贵福已经向高院申请过再审,高院对于玉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不予采信的,乔贵福的举证不能证明涉案房款是由其父乔廷成支付。上诉人玉盛公司的负责人乔廷成向高院提交的证据非常清楚的说明了该两笔房款属于他个人的钱,跟公司没有关系的。这个性质确认了购房款不属于借款。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玉盛公司与乔贵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玉盛公司与乔贵福之间不存在书面借款协议,双方虽认可存在口头借款协议,但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为乔贵福与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且在转账发生之后二十余年没有发生纷争,2014年4月乔贵福和吴萍被法院判决离婚后即被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同时在诉讼保全中目标明确请求法院查封吴萍在离婚诉讼中分得的财产,另外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乔贵福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乔贵福和吴萍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中转款性质存在借款和自己出资自相矛盾的地方,由此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1993年12月20日、23日玉盛公司向深圳某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30000元和人民币417927元购房款,因无证据证明属于乔贵福向玉盛公司的借款且双方存在法律利害关系,对玉盛公司要求乔贵福和吴萍共同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279.27元,由上诉人玉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睿(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