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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吕志文等九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8号案外人吕志文,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案外人郝燕,女,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案外人李玉柱,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案外人张水荣,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案外人周巧珍,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案外人樊继亮,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案外人赵洪亮,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案外人李子贵,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案外人孙东娥,女,汉族,1952年11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荣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玉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志文、郝燕、李玉柱、张水荣、周巧珍、樊继亮、赵洪亮、李子贵、孙东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志文、郝燕、李玉柱、张水荣、周巧珍、樊继亮、赵洪亮、李子贵、孙东娥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按申请执行人樊玉兰的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但案外人认为,被冻结存款账户中的钱款部分属于案外人所有,同时冻结期限已届满应当立即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药品经营的合作关系,并有财务往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樊玉兰从事同样的业务,均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有医药合作及财务往来,具体业务是案外人将药品从生产厂家购进后通过挂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将药品批发到鄂尔多斯市境内各医疗机构,具体操作对接均是通过案外人自己进行业务联系,药品销售款只是通过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这部分钱款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樊玉兰明知该部分钱款不属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却恶意隐瞒真相欺骗法院,最终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案外人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应当撤销该裁定。故此提出异议,请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东执字第2093-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樊玉兰诉被执行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医药款514417元;二、给付时间及方式:于2013年5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据此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王荣华、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玉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4.8万元至本院账户内,同时冻结该账户,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并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X银行;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绒支行。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2963-7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在X银行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44800元至本院账户内,并于当日将该裁定及协助通知书送达X银行。本院认为,本案异议账户即在X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登记的户名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该账户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康医药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故本院对案外人吕志文、郝燕、李玉柱、张水荣、周巧珍、樊继亮、赵洪亮、李子贵、孙东娥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志文、郝燕、李玉柱、张水荣、周巧珍、樊继亮、赵洪亮、李子贵、孙东娥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