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与李贞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李贞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大冲村轿子山旁。组织机构代码09030196-5。法定代表人林明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贞学,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上诉人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贞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贞学将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0月22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工资4.5万元。因我公司的混凝土运输业务已经全部承包给长沙市昌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贞学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所以,我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李贞学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李贞学9个月的工资4.5万元。原审被告李贞学辩称:我与原告商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我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我的原定工资已经领取,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9个月工资合计4.5万��。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贞学于2014年10月23日到原告商砼公司担任汽车驾驶员,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从事混泥土运输工作,每月保底工资3400元,每运输一车混泥土提成20元;工作期间必须在原告单位的驻地居住,保证随喊随到。2015年8月22日,被告李贞学被宣布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贞学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2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48号仲裁裁决。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被告李贞学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商砼公司运输调度室的管理;2、被告李贞学的工资由原告商砼公司的经理林亮发放;3、长沙市昌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纳雍县城区范围内无挂牌的办事机构。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在原告单位居住,接受原告管理,被告驾驶的“贵F615**”号混凝土泵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工资也由原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放。所以,被告李贞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商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商砼公司在诉讼中述及的长沙市昌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纳雍县城区范围内没有挂牌的办事机构,被告李贞学在从事运输工作期间也不知道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原告商砼公司以该公司的混泥土运输业务已经承包给长沙市昌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由,拒绝认可与被告李贞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商砼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主张���平均工资与该行业工资水平相当。因此,对被告李贞学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李贞学的实际工资已经领取,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9×5000元=450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金额,应予以全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贞学9个月的工资4.5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担。上诉人商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忽略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商品混凝土运输包干协议》,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驾驶员错误,被上诉人应为长沙市昌前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前公司)的驾驶员。被上诉人陈述及答辩不是事实,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昌前公司,这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是为昌前公司代付,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解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发货单和证人杨金荣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昌前公司的车是专门运输混凝土的车辆,根据其与上诉人的协议约定,昌前公司只能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运输,因此,发华单、车辆的标识等只能以上诉人名义,昌前公司不是没不驻地,而是包括驾驶员的食宿等全部由上诉人提供。昌前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贞学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及答辩均是事实。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上班,上班期间在上诉人驻地居住,听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驾驶上诉人的贵F615**号混凝土运输车,给上诉人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工资由上诉人的经理林亮发放。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包干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昌前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商品混凝土运输包干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昌前公司)自备12方混凝土搅拌车12台,17米泵车1台,56米泵车1台,车载泵1台,从事甲方预拌混凝土运输业务。而被上诉人驾驶的贵F615**号运输车系上诉人所有,与协议约定不符,上诉人虽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昌前公司,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是为昌前公司代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商品混凝土运输包干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为三年,但未注明协议履行的起止日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上班期间系该协议履行期间。相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正确。对上诉人认为《商品混凝土运输包干协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昌前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纳雍诚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