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昌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含山县清溪镇白衣村委会夏坳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昌某,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6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人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昌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田埠村一租住的民房内因前日的电瓶车停放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致张某颈部受伤。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寰枢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昌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昌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被告人昌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昌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805元。被告人昌某辩称其在案发前一日被本案被害人张某殴打,次日其是向被害人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扯了头发,被害人颈部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昌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田埠村一租住的民房内因前日的电瓶车停放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致张某颈部受伤。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寰枢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昌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2日8时许吴某报警称,其妻子张某与邻居昌某在当日早上7时许在租住的房子里因前一日停放电动车矛盾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致张某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1日予以刑事立案。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昌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昌某的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2014年4月22日之前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及原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无住院就诊记录。5、书证: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寰枢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田埠村及现场概貌情况。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晚上18时许,因为停放电动车的事情昌某和其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了打斗。次日上午7时许,昌某到其租住的房子里,用手揪住其头发,其揪住昌某的围巾,其二人被拉开后,其出现颈椎难受、头昏和呕吐的症状。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下午,其听张某讲女邻居总将电动车放在自家门口,还用脚踹坏了自家的电动车,其很生气,就跑到女邻居家门口将她家电动车掀倒在地。后来女邻居回来后就骂,张某听到后与对方对骂,对方跑到自家门口将其车子踹倒在地,其从家中冲出将女邻居推倒在地,跌得有点重,张某与女邻居也相互殴打,女邻居腿上的伤是其和张某二人造成的。当晚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等候处理。次日上午7时许,女邻居和她的表姐到其家敲开了门,之后女邻居用手揪着张某的头发并用拳头打张某,其准备报警,被女的表姐抢走了手机,其就出门报警了。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田埠村,2014年4月21日中午邻居昌大姐和张大姐因停放电动车发生争吵,当晚张大姐丈夫吴师傅听说了此事后,在大院里将昌大姐的电动车踢了几脚,昌大姐之后与吴师傅夫妻俩争吵起来,在争吵中昌大姐被吴师傅夫妻俩打了,后双方被邻居们拉开了。第二天其听说昌大姐带着一个女的找吴师傅夫妻俩讨公道,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昌某表姐,2014年4月21日晚其接到昌某电话,说被一对夫妻打了,之后其到巢湖市城北派出所,发现双方仍在争吵,民警也在调解,其因有事先回家了。次日7时多,昌某打其电话,说对方男邻居又在骂其,其到现场后,看见昌某和女邻居打起来了,互相揪着头发往怀里拽,之后昌某和女邻居被其和在场的邻居拉开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巢湖市凤凰山街道东风社区田埠村,其在几年前曾听张某说过颈椎炎犯了。13、被告人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1日中午,其和邻居姓张的女子因停放电动车发生纠纷,当晚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倒在地上,挡灰板也裂开了,之后其责问姓张的女子丈夫吴姓男子,该男子打了其,姓张的女子也上来揪其头发,并用脚踢了其,后其二人被邻居拉开了,对方也报了警,派出所调解后双方回了家。次日其找吴姓男子要求治疗,期间张姓女子和其打起来,双方互揪头发有一分多钟,其将张姓女子头发往怀里揪,之后其表姐到了现场,吴姓男子就报了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提出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某、陶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昌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有相互揪扯头发的行为,该事实且得到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现被害人受伤部位系颈部寰枢关节半脱位,该伤情与被告人的揪扯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昌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双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805元,护理费4276.3元(104.3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6868(68元/天×10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6409.3元,被告人昌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昌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1127.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