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1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争吵原告就动手打原告,因此,2015年7月原告曾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能支持。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带领多人到原告家闹事,并将原告的母亲等多人打伤,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双方感情的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于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才自愿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并育有子女,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那样动手打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次开庭原告认可有存款15000元,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同时要求原告将结婚时给予的20000元建房款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好转,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柜式空调一台,被橱、柜子、梳妆台、电脑桌、菜厨各一件,大桌子及椅子六个,中桌子及椅子六个,小桌子一个,被子六床,枕头两队,煤气罐一个,粮食桶一个,衣架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封院子一处,按暖气片一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等材料所认定,相关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后存款15000元,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辩称该钱已经花费,结合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存款仍然存在综合分析,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的建房款20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过长,夫妻生活期间又多有变故,原告辩称已消费,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还存在,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告赵某带走婚前财产有:柜式空调一台,被橱、柜子、梳妆台、电脑桌、菜厨各一件,大桌子及椅子六个,中桌子及椅子六个,小桌子一个,被子六床,枕头两队,煤气罐一个,粮食桶一个,衣架一个;三、夫妻共同财产,封院子一处,按暖气片一套,归被告于某所有;四、婚生男孩由被告于某抚养,由原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于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皮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