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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字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656号原告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实习),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兴。原告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刘文娟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从原告处采购无铅锡条300公斤,货款共计39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而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货款39000元,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购买无铅锡条公斤,原告根据被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交易确认书、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送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39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结30天,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货,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唯特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被告深圳美达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