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095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林街(北)***号文渊大厦*******室。经营者:郭小建。委托代理人: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法定代表人:江春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富春玫瑰园三美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塔机2台。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台170**元/月,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每台230**元。塔机安装完,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每三个月付一次,每台支付安拆费20000元。塔机使用日期以检测合格后、乙方签署开工通知单为准,直到乙方出具停工单为止。塔机停机,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验收为凭),并积极配合甲方安装拆卸。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安装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结算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富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法院判决后,被告已经支付,但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函,对租赁物塔机进行报停,原告因塔机已报停要求拆除时被告却一直不给予配合并一直在使用塔机,直至2015年1月8日才具备拆除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台塔机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27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2000元、进出场费用6000元,合计2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进出场费用6000元变更为安拆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租赁关系的事实。2、(2014)杭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已产生租金的事实。3、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2份(复印件,模糊不清)。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于2015年才具备拆除条件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就案涉塔机的租金向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杭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案的审理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第一,被告当时不支付租金的原因仅仅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等存在争议,但被告没有不支付租金的主观故意;第二,案涉塔机虽未拆除,但原判决判令的174582元款项中已经包含了至2014年4月30日的全部租金以及两台塔机的安拆费用40000元;第三,原告自认,从2014年3月起不再指派工作人员从事与塔机有关的工作,停工期间的工资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第四,原告自己多次确认,案涉塔机的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被告方报停之日,这也符合《合同》第二条的明确约定。然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书面向原告报停后,原告仅在2015年3月拆除了其中一台塔机,另一台塔机至今仍搁置在施工现场,导致三美一期工程的工期延误,并已由建设单位对被告作出了罚款等处罚。另据被告了解,案涉塔机的名义经营者虽为郭小建,但实际上存在多位实际经营者,对于塔机拆除一事各方一直相互推诿,无人经办具体事宜。与此同时,基于长期未能找到下家租赁工地以及认为只要塔机能长期搁置被告施工现场即有可能不断主张租金的侥幸心理,因此导致即便2015年1月8日原告第二次报送拆卸方案已获通过的情况下,案涉塔机仍搁置施工现场未予拆除的境地。原告如此不负责任的放任和不诚信行为,令人嗔舌。承上事实,被告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以及原告的多次自认,塔机租金的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报停日,因此,即便按照原告的理解,报停日为2014年6月3日,本案租金的计算时间也应当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其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属于原告的责任,被告在此期间仅起盖章配合作用,因此,报停后塔机至今未予拆除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不仅应当自行承担在此期间可能产生的损失,而且应当主动赔偿被告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全部损失;第三,鉴于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不再安排工作人员对案涉塔机进行维修保养,实际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塔机,对此被告有权根据《合同》扣除500元/天的租金以及租金中包含的人员工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原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变更为被告奔腾市政公司的事实。2、函告1份。用以证明:(1)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书面函告报停塔机的事实;(2)被告要求原告5个工作日内拆除塔机并退场的事实。3、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除告知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逐级报送拆除方案,被告给予盖章配合的事实。4、名片1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指派相关人员将其中一台案涉塔机拆除并运送至其他租赁工地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1)自2014年3月开始,案涉两台塔机缺少每月两次的维修保养记录,监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的事实;(2)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拆卸方案,后因资料欠缺,原告怠于报送审批的事实;(3)按照惯例,由塔机所有者报送拆卸方案,审批流程不超过5个工作日的事实;(4)因原告怠于拆除塔机,致使工程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6、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原告已提交)。用以证明:(1)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费计算自塔机进场安装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日起计至报停日止,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报停日后的损失;(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以及第六条第2项规定,由原告负责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被告仅起配合作用的事实;(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4项规定,由原告负责塔机的检修,并出具保养维修记录,没有正常维修的,被告有权扣除500元/天的租金的事实。7、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2份(复印件,原告已提交)。用以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塔机只要三个工作日就可以完成拆卸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案涉塔机在任何时候只要履行了正常的报批程序就能进行拆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怠于履行拆卸报批义务直至2015年1月8日才完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也于2014年6月5日收到该函告,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被告发出函告后原告积极配合进行拆除,但是因被告的原因一直拖着,被告没有在原告递交的拆卸方案和拆卸告知表上签字盖章,因为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就提交了拆卸方案要求被告配合,被告一直不予以配合导致无法拆除。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告知表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拆卸方案时被告加盖公章,但是没有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安监站的确认,故该告知表不能达到拆除塔机的告知。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名片可以复制,原告无法确认来源,也无法确认李利洪的身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现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相关事项,故监理单位出具的该说明从形成时间上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证明目的,被告提到“自2014年3月开始,案涉两台塔机缺少每月两次的维修保养记录,被监理单位责令停止使用”,事实上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关于停机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拆卸方案,后因资料欠缺,原告怠于报送审批”,也不属实,因为原告在2014年6月6日报送后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将案涉塔机拆除,因被告不配合在2015年1月8日到安监部门进行报批,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补充资料。“按照惯例,由塔机所有者报送拆卸方案,审批流程不超过5个工作日”这与实际的安监流程不符,经安监部门确认后才报批,不是所有者报批就行了。“因原告怠于拆除塔机,致使工程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事实上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费计算自塔机进场安装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日起计至报停日止,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报停日后的损失,但合同第三条第3项也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计算租金。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天内能够完成拆卸,是在拆卸方案经过监理同意签字盖章后,由拆卸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的时间,本次拆卸告知表上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而原告在1月8日就向安监站报备,不是出了拆卸方案就能直接报批的,必须经安监单位及施工部门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郭小建为原告的经营者。2013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奔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1份,就乙方因承建富春玫瑰园三美一期工程向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事宜进行约定:“一、租用期限:根据乙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需租用甲方的塔机期限为一工作日,自2013年8月1日始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实际租用进出场签证日期为准)。如需延期租用,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租用。二、租费计价方法:根据乙方工程的具体情况,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方法计算租费:自塔机进场安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日计至报停日止。按月计价,租费计价每台170**元/月(以上价格开发票)含塔机操作工工资。三、场外运输费及安、拆费约定:1、塔机场外运输及安装、拆卸费23000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2、塔机检测事项及费用由甲方负责。3、塔机停机,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签收为凭),并积极配合甲方安装拆卸。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安装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结算费用: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增加安装拆卸费用的,超出正常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气吊正常16-25吨的,场地符合安、拆要求)。附墙连接杆长度超过5m(塔身中心距结构边垂直距离)增加1m每根加150元。春节停机时间,假日25天不计任何费用。四、塔机操作人员工资及工作时间:操作工由甲方提供,每台提供一名操作工。工资由乙方代付,工资在甲方租费中扣除。……。五、付款方式:1、塔机安装完,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每三个月付一次,每台支付安拆费20000元。塔机使用日期以检测合格后,乙方签署开工通知单为准,直到乙方出具停工单为止。塔机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包括安拆费),乙方如未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做出停机、拆卸的决定,停机期租费照算,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认真安排塔机进场计划,让乙方能按时使用;负责提供塔机基础和预埋件的图纸。2、按时完成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以利乙方联系有关单位的检验及验收工作。3、定期派出保养维修人员对塔机进行检查、维修,使塔机能正常使用,并每月出具书面保养维修记录。4、塔机如发生故障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修理,并尽可能利用空闲时间进行修复。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在2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扣除租金500元/天,超过48小时不能修复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租金在甲方塔机拆除离开工地后在扣除修复延误费后按照80%支付。……。乙方责任:……。5、按约付清塔机租费。塔机如需延期使用,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以便甲方统筹安排。……。”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10月11日对两台塔机进行检测,并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和同年10月15日出具检验结论合格报告。三、2013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给奔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委托项目部代付塔机操作工工资,暂付每月3000元生活费,余下工资春节结清。2014年3月,原告又出具委托协议给奔腾公司,载明:委托你公司预付塔机驾驶员,每人每月生活费3000元,驾驶名单:赵光容等,由曾小力带领代付。曾小力、赵光容等人代领生活费、借款等方式,奔腾公司代付操作工工资共79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经营者郭小建发给奔腾公司律师函,函上明确载明“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之日起2日内支付租费,如逾期,泰康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停机”。2014年3月,因奔腾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郭小建停机,并未派操作员。四、2014年4月30日,郭小建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奔腾公司,要求判令:一、奔腾公司支付郭小建租金3069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奔腾公司承担。该案以(2014)杭富商初字第1061号立案受理。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郭小建主张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予以支持,认定两台塔机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221000元,加上合同约定两台塔机的拆装费40000元,奔腾公司应当支付261000元,扣除奔腾公司代付工资79000元,再扣除奔腾公司支付的塔机操作人员工资7418元,奔腾公司实际应支付郭小建174582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杭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奔腾公司支付郭小建欠款17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五、2014年6月3日,奔腾公司向原告发函对租赁塔机进行报停,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收到函告。2014年6月6日,塔机安拆单位在1份《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上加盖了公章,奔腾公司随后在“施工总承包”一栏加盖了公章,但告知表上未加盖监理单位及工程监督部门的公章。2015年1月6日,塔机安拆单位、奔腾公司、监理单位分别在两份《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拆卸告知表》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8日,工程监督部门在该两份《告知表》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了印章。六、庭审中,原告认为,2014年6月3日奔腾公司虽然向原告发函对租赁塔机进行报停,但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拆除并一直使用塔机,直至2015年1月8日才具备拆除条件。被告则认为,在奔腾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书面发函报停后,按时完成塔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属于原告的责任,被告在此期间仅起盖章配合的作用,报停后塔机至今未予拆卸的责任在原告方。七、2015年9月28日,奔腾公司变更为被告奔腾市政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奔腾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基于当时法律的规定,原告以其经营者郭小建的名义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奔腾公司,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杭富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金,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的租金。关于原告的该诉请,《合同》中明确约定计算至报停日止,合同第三条第3款亦作了“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签收为凭),并积极配合甲方安装拆卸。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安装拆卸的,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结算费用”的约定。根据本地区的行业惯例,安拆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填写《富阳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同的相关资料。本案中,在奔腾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书面报停、原告实际于2014年6月5日收到报停函告后,拆除的其余工作事项应该由安拆单位负责,而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和拆卸工作由原告负责,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报停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拆卸,故本院认定租金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两台塔机的租金为40800元(17000÷30×36×2)。关于原告主张的安拆费6000元,《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塔机场外运输及安装、拆卸费23000元/台”,《合同》第五条前半段虽然约定“塔机安装完,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每三个月付一次,每台支付安拆费20000元”,但是该条后半段同时还约定“塔机拆除三个月付清全部余款(包括安拆费)”,应理解为双方实际约定运输、安拆费用共计23000元/台,第五条约定的“20000元”仅系首期支付的费用,剩余3000元安拆费仍应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奔腾公司已变更为被告,奔腾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40800元、安拆费6000元,合计468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康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4549元,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