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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重远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重远公司,郑广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法定代表人崔强。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勇。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伟。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重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都。被告郑广同。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以下简称小关房管站)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重远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重远公司)、郑广同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关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通、刘俊勇,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重远公司、郑广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关房管站诉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系我站于1998年7月接管的拆迁安置房,性质为公产。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开具了房屋分配单将上述房屋分配给了被拆迁户李庆荣承租使用,我站据此与李庆荣签订了公产住宅租赁合同。后李庆荣将诉争房屋置换给现在的承租人杨达,该房屋一直由杨达及其亲属居住使用至今。现承租人杨达到我站申请购买房屋产权,我站发现该房屋未办理公产房屋产权证,无法为杨达办理购买房屋产权的手续。后我站到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调查,发现该房屋在2001年被该小区的另一开发商被告新兴重远公司出售给了被告郑广同,且郑广同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私产房屋房地产权证。我站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兴重远公司与被告郑广同就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该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依法确认诉讼房屋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接管,由我站经营管理,产权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20段原来的老旧平房是原告小关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后来我公司和被告新兴重远公司联合开发建设这个地块,当时已经明确拆了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的房屋,要把新建的房屋再还给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河北区里小区建设完成后,我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与新兴重远公司签订了《合作改造王串场20段还迁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书》,当时诉争房屋已经由新兴重远公司交还给我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房进行管理和分配。1997年12月18日,我公司将诉争房屋分配给了被拆迁户李庆荣。1998年7月,我公司就将里小区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都移交给了小关房管站管理,移交的房屋中也确实包括诉争房屋。我公司是在2014年小关房管站找来的时候才知道诉争房屋被新兴重远公司以私产房的性质出售了,这是违反我公司和新兴重远公司签订的还房协议的行为,所以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兴重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广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6日,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与新兴中原公司签订了《合作改造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20段危旧平房项目合同书》,合作对上述地块进行建设开发,并于1994年7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完工后,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新兴重远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了《合作改造王串场20段还迁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书》,确认了两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系还迁安置房,根据协议附件1还房明细表记载,新兴重远公司将诉争房屋所在的河北区里号楼门(附件记载楼号为A3-3)整个楼门的房屋都还给了建设开发公司。1997年12月17日,建设开发公司为案外人李庆荣办理了《还迁安置自选房结算单》,李庆荣选择了河北区里号楼门、号两套安置房。1997年12月18日,建设开发公司向原告小关房管站发出了《房屋分配通知单》,载明“兹确定分配李庆荣座落里1#-2栋房屋贰间,房号独、独,并于98年1月1日起租,请持此通知单于十日内到所属房管部门办理进住订租手续。过期即按弃权处理,另行分配。”后李庆荣与原告办理了直管公产房订约手续。期间,原告陆续对河北区里小区的拆迁安置房屋进行接收管理,并于1998年7月1日完成了河北区里小区1、2、4、12、23、30、36栋164间房屋的全部接收手续,上述房屋自1998年7月1日起由原告统一计租标准收租,性质为公产。1997年12月24日,李庆荣对其承租的河北区里号楼门-号房屋提出了过户申请,申请过户到现在居住人杨达名下,1998年9月11日,李庆荣与原告办理了河北区里号楼门-号房屋的退约手续,原告当天就与杨达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订约手续,至此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杨达。杨达自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即在房屋内居住至今。2001年7月26日,被告新兴重远公司与被告郑广同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兴重远公司将河北区里号楼门号(现门牌号为里---号)出售给郑广同,建筑面积43.76平方米,总房款100000元,房屋销售款专用收据上显示房款为抵款。2001年9月5日,郑广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诉争房屋现承租人杨达的证言,郑广同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曾于2001年10月左右到过诉争房屋看房,发现房屋内有住户后与杨达发生了争执,后郑广同没有再到诉争房屋来过,也没有向人民法院主张房屋的权利。2014年6月,杨达到原告处申请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发现诉争房屋没有办理直管公产房产权证,后到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由郑广同取得,房屋性质是私产房屋。庭审中,本院找到郑广同了解案件情况时,郑广同表示其确实曾在2001年左右与被告新兴重远公司合作,承包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新兴重远公司没有钱结算工程款,提出了以房抵债的要求。当时新兴重远公司拿出了几套房屋,其中就包括诉争房屋,但是经郑广同了解,这些房屋内都有住户居住,所以就没有同意用这些房屋抵债。最后新兴重远公司又另外拿出了一套没有住户的房屋抵给了郑广同,这套抵债房过户到郑广同名下后,郑广同当即就将房屋出售了。现郑广同也无法辨别诉争房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署,但是其明确表示在天津市没有房屋,现在登记在他名下的诉争房屋也绝对不是他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兴重远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广同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向其了解情况时自认诉争房屋并非其所有,新兴重远公司向其提供的抵债房也不是诉争房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和被告新兴重远公司签订的《合作改造王串场20段还迁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书》显示,新兴重远公司在建设该项目时明知所开发的项目为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只能分配给被拆迁户用于安置使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并非商品房性质,不能随意在市场流通,且诉争房屋已经交还给了建设开发公司,但仍然以商品房的性质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郑广同,其行为不但侵害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告郑广同也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关系并非真实存在,诉争房屋与郑广同没有任何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新兴重远公司与郑广同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要求撤销郑广同名下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一节,由于房地产权证是房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系房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建设开发公司系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被拆迁户李庆荣,且原告接管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河北区里小区房屋也是依照程序合法合规进行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的性质为公产房屋,待被告郑广同名下的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被撤销后,诉争房屋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鉴于被告新兴重远公司经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重远公司与被告郑广同于2001年7月26日就河北区里---号(合同记载门牌号为里号楼门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待被告郑广同名下坐落河北区里---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撤销后,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关于撤销被告郑广同名下河北区里---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重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萍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