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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72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1子胡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多次就离婚协商未果。原告胡某甲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此前提到过离婚,孩子知道后哭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1子胡某乙。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胡某甲认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胡某乙,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胡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纪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