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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伍福铃与彭寨大润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铃,彭寨大润百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72号原告伍福铃,男,汉族,住和平县林寨镇。被告彭寨大润百货,住所地和平县彭寨镇彭寨街十八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锦辉。原告伍福铃诉被告彭寨大润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福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寨大润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铃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元,有欠条为据。被告后来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但剩下6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伍福铃身份证及其经营的和平县锦兴食品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2、被告欠原告6000元货款的书面材料。被告彭寨大润百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福铃自2011年4月于和平县阳明镇东园北路97号经营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锦兴食品经销部。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开始时并无异常。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纸巾、洗衣粉等日杂用品,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600元,被告未当面支付货款,但签下一张收据交原告留存,收据所载内容为“今欠到锦兴货款9600元”,其上有彭寨大润百货业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600元货款,剩余600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寨大润百货欠原告伍福铃6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彭寨大润百货立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明确表示放弃计付利息,属依法行使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寨大润百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寨大润百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伍福铃货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寨大润百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海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