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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孟昭祥与张俊国、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祥,张俊国,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19号原告孟昭祥,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国,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李明庄环美饭店内。代表人邹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昭祥与被告张俊国、被告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国、被告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祥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俊国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纪念馆路交口时,追尾前方原告孟昭祥所驾驶津E×××××号出租汽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孟昭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管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处理,认定被告张俊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昭祥无责任。经核实,津Q×××××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各方协商,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元、交通费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津Q×××××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俊国未答辩。被告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俊国驾驶津Q×××××号轻型货车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纪念馆路交口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孟昭祥所驾驶津E×××××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孟昭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昭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红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双手皮肤挫伤等症。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52元。次查,津Q×××××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张俊国驾驶,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现原告孟昭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252元、交通费52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中的票据有与就诊时间不符的交通费发票,同意赔偿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俊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俊国所驾驶的津Q×××××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俊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52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昭祥医疗费125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52元。被告张俊国、被告天津市精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昭祥医疗费125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652元;二、驳回原告孟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俊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