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5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姬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斌,被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9日婚生一女姬静文,2011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姬文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结婚前犯过强奸罪。但被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在2013年9月因抢夺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两子女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见,现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综上,被告违反犯罪危害社会,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不能继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姬静文、婚生子姬文博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孩子所有。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9日婚生一女姬静文,2011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姬文博。2013年9月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羁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因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有夫妻共同财产22000元,归原告所有,用于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短、共同育有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触犯刑法被判刑因此引发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女儿姬静文由原告抚养,儿子姬文博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姬静文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子姬文博由被告姬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22000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