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慕作祥与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作祥,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作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翠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公安局。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负责人蒋晓平,栖霞市公安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林东杰,栖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明杰,栖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慕作祥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慕作祥系栖霞市观里镇慕家泊村人,曾多次到北京上访反映问题。其于2013年3月1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当天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上访人员分流中心。栖霞市公安局民警姜相义、崔永青将其从北京市久敬庄上访人员分流中心接出后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出具烟台市公安局盖章的训诫书。原告否认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次日观里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淑强等人将原告接回栖霞。2013年3月16日,被告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3)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了十日拘留。该处罚决定书只认定了原告本次上访的事实,被告提供了本次上访的证据。原告不服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非访行为存在较重情节,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及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2014年7月4日,被告补充了新的事实与证据,新补充的事实是2010年6月7日上午,慕作祥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2月12日上午,慕作祥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月9日,慕作祥因到北京市东郊民巷总理驻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七日。被告提交了以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份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到北京市东郊民巷总理驻地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已被二审法院撤销。2014年7月4日,被告根据补充的事实与证据,对原告2013年3月15日的非正常上访行为重新作出了栖公(行)罚决字(2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2013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已对原告执行了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再执行。原告对栖公(行)罚决字(2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追究被告违法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2015)栖行初字第19号案另行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此前多次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作出行政处罚,此次仍到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补充了事实与证据后,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在原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二审法院撤销后,重新补充事实与证据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因2013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对原告已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此次不再执行拘留处罚,不属于一事双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栖霞市,原告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栖霞市公安局管辖,被告具有管辖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履行了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慕作祥要求撤销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慕作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3年3月15日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于2013年3月16日已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二审法院撤销,其后又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未遵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判决:1、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栖霞市公安局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6日对上诉人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3)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二审法院撤销后,被上诉人根据新补充的2010年6月7日上午、2011年12月12日上午、2013年2月9日,上诉人至非上访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东交民巷总理驻地等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被上诉人作出三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与证据,对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一事双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的非访行为于2013年3月16日至3月26执行了一次拘留处罚,故此次不再执行拘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9日,慕作祥因到北京市东郊民巷总理驻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本院二审判决撤销后,被告重新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栖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慕作祥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栖公(行)罚决字(20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6行终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上访人员,在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告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附近,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到上述场所上访,或以上访为名制造影响的,属于非正常上访活动,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的信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并且在因2013年2月9日的非正常上访活动被行政处罚后仅一个多月的时间,再次进行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正常信访活动,属于情节较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也无违法之处。由于栖公行罚决字(2013)0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撤销,被上诉人根据补充的事实与证据,重新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且对上诉人并未再次执行拘留,不属一事双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慕作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