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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左银霞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益中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银霞,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益中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32号原告左银霞,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谷德雨,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超市益中店(以下简称北国超市益中店),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与东二环交口金谈固家园。负责人汪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华,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于东欣,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银霞诉被告北国超市益中店、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德雨,被告北国超市益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华、于东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银霞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买葱,排队轮到原告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着急要走,要求原告自己抱葱去称,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催促下原告抱葱摔倒,致其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超市作为经营场所,应尽到相应的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且被告工作人员的引导行为极易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35931.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北国超市益中店辩称,原告在我超市摔倒系其自身不慎造成,超市设施没有任何瑕疵,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因我超市在人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即便我超市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被告北国超市益中店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不涉及免赔责任情况下,本公司仅对北国超市益中店与第三者之间存在过错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过六旬,根据其入院信息看其本身就有腰椎疾病,应避免搬重物,其没有告知售货员而冒险搬葱有过错,因而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北国超市益中店进行优惠活动,2015年12月6日原告左银霞到北国超市益中店广场排队买葱,原告左银霞搬葱要求称重时摔倒受伤。原告左银霞于2015年12月6日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144.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压缩骨折,2012年12月7日至11日,原告住院手术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3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花费病例取证费12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长安区跃进路社区中心换药,花费医药费12元。原告左银霞为就医花费交通费2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家陪1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刘艳红护理,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艳红案发前三个月工资,证实刘艳红每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范围包括公司设立的百货、超市等卖场,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50万元,公众责任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左银霞报警称,早上在益中百货超市促销白菜、大葱处购葱时,因售货员不给称重,左在售货员后面追着要求给称时摔倒,自述腰疼。上述事实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公众责任险保险明细表、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左银霞在北国超市益中店外广场购物,意外摔倒受伤,造成损害。原告左银霞虽诉称被告北国超市益中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市存在过错,疏于安全保障,但考虑到超市作为提供购物环境一方,对购物发生享有利益,且原告损失数额较大。依据公平原则,北国超市益中店应酌情按20%的比例分担原告左银霞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左银霞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因陪护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银霞医疗费34892.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7元、病历取证费12元,共计35331.5元的20%,计7066.3元;二、驳回原告左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左银霞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