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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志良与被告杨士海、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良,杨士海,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7号原告霍志良,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杨士海,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秀梅,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霍志良与被告杨士海、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海、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士海、王秀梅以开门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0.5万元。被告杨士海、王秀梅缺席,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杨士海、王秀梅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逾期不偿还按日1.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杨士海、王秀梅缺席,未予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杨士海、王秀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士海、王秀梅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士海、王秀梅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海、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清偿原告霍志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被告杨士海、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