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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李楠楠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李楠楠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坤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春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楠。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楠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楠楠于2011年10月24日进入富港公司从事模具类岗位工作。2015年8月24日,富港公司以李楠楠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嗣后李楠楠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富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754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富港公司支付李楠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386.4元。富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李楠楠违纪事实分别是:2015年3月18日聚众霸占人资办公室,记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3月25日工作时未穿工作鞋,申诫处分一次;2015年7月在制作模具过程中,反复漏修及重复维修,使试模次数达九次,严重影响机种进度,大过处分两次。对上述违纪事实,李楠楠并不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富港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1条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大过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富港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富港公司不须支付李楠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386.4元;诉讼费由李楠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违法解除的,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案中,李楠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富港公司则称李楠楠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大过,故公司系合法解除。李楠楠对富港公司所称的三次大过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富港公司未能就一年内给予李楠楠三次大过处分所依据的违纪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李楠楠对上述违纪事实也不予认可,同时富港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解除所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李楠楠,故富港公司以李楠楠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大过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实体正当性,故对李楠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李楠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富港公司主张应为3923.3元,李楠楠则主张应为4594元。根据富港公司提供的李楠楠认可的薪资明细,原审法院对李楠楠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薪资4594元予以认定。结合李楠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富港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楠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752元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楠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7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楠楠于2015年3月18日聚众霸占人资办公室,劝导不离开,后报警处理,富港公司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2015年3月25日李楠楠在模具钳工区未按规定穿安全鞋,富港公司给予申诫处分一次。2015年7月,李楠楠在制作模具过程中反复漏修及重复维修模具,影响机种进度,富港公司给予记大过处分两次。故富港公司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解除与李楠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审中,富港公司表示其作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已通过在公告栏张贴及系统通知的方式向公司所有员工告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富港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李楠楠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和监督之依据应当合法公开。本案中,富港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因其内容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其制定需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由于该奖惩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富港公司据此解除与李楠楠的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之依据。其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港公司以李楠楠三次记大过为由解除与李楠楠劳动合同,故其对李楠楠存在违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富港公司现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陈述的李楠楠违纪事实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属违法解除,富港公司应支付李楠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港公司应支付李楠楠赔偿金36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