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建国、袁建华等与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袁建华,张巍,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严彩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645号原告张建国,男,195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建华,女,196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巍,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原告张巍父亲),住同原告张巍。委托代理人袁建华(系原告张巍母亲),住同原告张巍。被告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吉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梦非,男。第三人严彩红,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诉被告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严彩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张建国、袁建华、被告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非、第三人严彩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次月3日,三原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共同诉称,2006年12月9日,原告张巍和第三人严彩红登记结婚。同月25日,因动拆迁,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动迁协议。2009年8月23日,根据动迁协议的约定,三原告向被告付款购买位于本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三原告的要求被告将第三人的名字也记载在发票上付款方名称栏内。2014年3月5日,张巍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张巍补偿第三人人民币15万元。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因购房发票上载有第三人名字,登记部门要求第三人同去办理,但第三人不予配合。三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赠与未完成。现张巍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三原告失去了赠与的基础,在赠与未完成的情况下,三原告有权撤回赠与。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为三原告所有;2、被告履行与三原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过户至三原告名下的义务。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动拆迁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3、购房发票;4、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撤销赠与,但原告赠与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动迁权益,在发票开具时已经履行完毕,现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严彩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装修时也出过钱,故也有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中的补偿款15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和袁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巍是他们的儿子。2006年12月19日,张巍和第三人严彩红登记结婚。三原告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2006年12月25日因动拆迁,原告张建国等3户作为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均能证实三原告为动拆迁的补偿安置人口,而第三人不是。2009年8月13日,系争房屋作为动迁房由被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并根据三原告的要求将第三人的名字也记载在发票上付款方名称栏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方,但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尚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张巍与第三人经本院调解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涉及系争房屋处置事宜。后三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第三人也不愿配合,以致涉讼。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所佐证。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均体现在同1张发票之上,而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审判经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动迁安置过程中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赠与的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而非被告所主张的动迁权益。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系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但鉴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开出购房发票、系争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原告,故认定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当继续补签书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直接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系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始发生法律效力。购房发票上出现第三人的名字是该赠与的准备行为。现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因主张任意撤销权而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原告,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负。第三人主张系争房屋装修时也曾出资,由于未举证,且即使出资装修也与房屋产权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受赠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因信赖该赠与、后赠与被任意撤销而实际遭受损失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和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补签位于本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名下,费用由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其他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64元(原告已预交4,810元),减半收取计632元,由原告张建国、袁建华、张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