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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白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因病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韩某甲、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以及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将大量硬盒黄“芙蓉王”卷烟通过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托运或者直接驾车送货的方式到榆林市榆阳区出售给被告人白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发运来的卷烟在榆阳区等地非法销售。被告人白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的烟款,由被告人白某某用户名为任某某、王某某二人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所持的户名为杨某、张某及韩某某本人银行卡。被告人白某某给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支付烟款共计3056732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京NEK5**面包车在北京华榆顺通物流准备往榆林托运卷烟时,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775条硬盒黄芙蓉王卷烟;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KF10**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林华榆顺通物流货运站取货时,被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硬盒黄“芙蓉王”卷烟1130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再次驾车在榆林华榆物流货运站取货时,被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硬盒黄“芙蓉王”卷烟595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二人驾驶津K859**轿车在榆靖高速出口处,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车上查获硬盒黄芙蓉王卷烟1330条。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韩某甲、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帮朋友任补厚给户名为任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榆林华榆顺通物流货运站查扣的卷烟是其帮朋友前去取货的。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白某某转入“杨某”、“张某”银行账户内的款额包括其销售酒水的货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2009年底至2015年4月份,租赁经营蒋某的“帅侠源食品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跨地域、超范围经营烟草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无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与韩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以及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天津等地非法收购大量硬盒“芙蓉王”卷烟并销售给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北京华榆顺通物流公司托运或者指使被告人韩某甲驾车运送的方式,将卷烟运至榆林市榆阳区。被告人白某某将向被告人韩某某购买的卷烟在榆阳区等地非法销售。被告人白某某使用户名为“任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将购烟款网银转账到被告人韩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杨某”、“张某”及韩某某本人银行账户内,共计支付人民币3056732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驾驶京NEK5**面包车在北京华榆顺通物流准备往榆林托运卷烟时,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硬盒“芙蓉王”卷烟775条;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陕KF10**黑色“比亚迪F3”小轿车在榆林华榆顺通物流货运站取货时,被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硬盒“芙蓉王”卷烟1130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再次驾车在榆林华榆物流货运站取货时,被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硬盒“芙蓉王”卷烟595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二人驾驶津K859**轿车在榆靖高速出口处,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从车上查获硬盒“芙蓉王”卷烟1330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烟草公司从我驾驶的陕KF10**“比亚迪F3”轿车上查获的595条硬盒“芙蓉王”卷烟是我和北京一姓韩的男子以每条209元的价格购买的。他通过华榆顺通物流将卷烟邮寄到华榆顺通物流榆林货运站,我去货运站取货,将货款打入他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我不认识韩某甲与韩某某两人。我的朋友任某己在北京、天津、东北等地从事红枣生意,所以就经常让我帮他用“任某某”、“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2、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日、19日、21日,我认识姓王的老乡让我帮他驾车从天津往榆林送四次卷烟,全部都是“芙蓉王”卷烟,每次去榆林我都驾驶我自己所有的津K859**小轿车并让我父亲陪同。最后一次送卷烟被榆林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卷烟1330条。在北京新发地干货区做红枣生意的任某己让我帮他办理一张银行卡,我就让物流公司的杨某帮我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我将银行卡都交给任某己使用。后来我又借用我姐夫邵某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任某己使用。户名为张某的银行卡是任某己交给我的,任某己让我帮他将杨某、邵某、张某银行卡里的钱取出。3、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日、19日、21日,我儿子韩某甲驾驶津K859**小轿车帮别人从天津往榆林运送货物,并要我陪他一同前去,前三次我们将货物交给接货人后就返回天津,第四次我们到达榆林收费站时被榆林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从车上查获卷烟1330条。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北京华榆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左右,2015年3月,我将物流公司的全部股份整合在我一人名下,该公司网点主要有北京、榆林、神木、府谷。2013年夏天,北京烟草稽查大队的工作人员从货运站查扣了几箱硬盒“芙蓉王”卷烟,并将送烟的年轻男子带走。在此次被查扣前,那年轻男子和他父亲经常通过我货运站往榆林发货,直到被查扣后我才知道他们每次通过我货运站所发的货物都是“芙蓉王”卷烟。2014年8月份,榆林华榆顺通物流的经理曹某某给我说北京发来的货有两次都被烟草公司查扣了,希望北京华榆顺通再不要接受托运卷烟,此后我货运站就再没给那父子运送货物。我货运站所发的货物按常规都使用电脑打印的货运单,发卷烟的父子都是自己从我货运站拿一些空白的货运单,自己事先写好,既不写收货人姓名、电话,也不写发货人姓名、电话,这种货运单只有他们父子那样写。2013年之前,该父子开一辆北京牌照的白灰色面包车,2013年开始使用一辆天津牌照的黑色“现代”小轿车。父子二人中的“父亲”向我借用农业银行卡,我便用我的身份证在北京西红门农行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给他,该银行卡一直由他们使用。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我在北京华榆顺通物流公司工作期间,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货运站查扣了姓“韩”男子的一批硬盒“芙蓉王”卷烟,当时小韩开着一辆北京牌照的面包车,此后我才知道小韩往榆林托运的物品都是卷烟。此次查扣后不久,那个安徽的韩姓父子又开始通过北京华榆顺通往榆林发货,他们发货的运费比正常收费标准高20元左右。2013年12月,小韩要借用我的农业银行卡,在他再三请求下,我在北京大兴区的农业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小韩使用。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北京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没多久该卡就丢失了。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华榆顺通物流公司榆林货运站的经理,白某某经常通过我公司货运站从北京往榆林托运货物。2012年榆阳区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我货运站现场查扣了白某某的十多箱“芙蓉王”卷烟,2014年4月份,烟草专卖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又在我货运站将正在取货的白某某现场查扣了十箱“芙蓉王”卷烟,2014年7月份,烟草专卖局和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又在我货运站现场查扣了白某某的十箱左右“芙蓉王”卷烟。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白某某是朋友,很早就知道白某某做卷烟买卖生意,2014年4、5月份,我让白某某帮我买四件“芙蓉王”卷烟,后来白某某给我说帮我买的卷烟被烟草公司查扣了。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知道白某某一直从事卷烟买卖生意,2014年7月份我让白某某帮我买200条“芙蓉王”卷烟,后来白某某给我说帮我买的卷烟被烟草公司查扣了。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岳父冯斌要我给他的亲戚任某己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我办卡时按照对方的要求开通了网上银行,我岳父将我办的银行卡交给任某己使用。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我老乡任某己让我帮他办一张农业银行卡,我就在榆阳区苏州中学对面的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482946097715967的银行卡交给任某己使用。12、证人冯某甲、朱某某、白某、常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到其经营的商店推销“芙蓉王”卷烟,其多次向白某某购买“芙蓉王”卷烟并销售。1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白某某安排其在银行向户名“任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4、证人任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居住在佳县螅镇张家塌村,我同村人任某己是一个典型的老实农民,一年四季都在村里务农,从未做过农产品或红枣的生意,靠变卖农作物作为家庭的经济来源,生活条件很一般。15、证人任某丁的证言,证明我父亲任某己又名任补厚,2015年2月份因交通肇事死亡。我听说他在世期间,秋天红枣成熟后,偶尔与村里或邻村的枣农收购一些红枣,再就近卖到佳县或山西临县。16、证人任某戊的证言,证明任某己是我弟弟,2015年2月份因交通肇事死亡。他在世时主要在佳县螅镇张家塌村生活,平时主要在家务农,农闲时偶尔出去周边县城做点零活。偶尔也把村周围枣农的红枣收购后,拉到佳县或山西临县卖掉,总金额不会超过20万元,再没做其他生意。17、摘抄记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白某某、韩某甲使用的手机内摘抄短信内容。18、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杨某对在“北京华榆顺通物流公司”托运货物的韩姓父子的辨认情况,以及常某、冯某甲、朱某某、高某某对向其销售“芙蓉王”卷烟人员的辨认情况。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对其托运卷烟的物流公司进行指认的情况。20、北京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华榆顺通物流公司将韩某甲驾驶的京NEK5**面包车内装运的775条“芙蓉王”卷烟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该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并将所查获的卷烟变卖款上缴国库。21、榆阳区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2日,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榆靖高速出口处将韩某甲驾驶的津K859**小轿车内装运的1330条“芙蓉王”卷烟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该卷烟均为真品卷烟。22、榆阳区烟草专卖局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23日,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华榆顺通物流公司榆林货运站将白某某驾驶陕KF10**小轿车内装运的595条、1130条“芙蓉王”卷烟现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该卷烟均为真品卷烟。23、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表、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户名“杨某”、“张某”、“任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邵某”、“张敏”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以及白某某使用户名“任某某”、“王某某”银行账户存款的情况。2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韩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100元、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津K859**黑色现代轿车一辆、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品;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50元、黄色吊牌一个、银行卡四张、手机一部、以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并将人民币11100元、驾驶证、身份证、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韩某甲;将人民币5050元、黄色吊牌一个、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退还被告人韩某某。2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白某某住所地进行搜查的情况。26、户名“任某己”银行卡信息,证明任某己银行卡使用情况。27、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甲、韩某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白某某与韩某甲、韩某某联系送货、打款等事的通话内容及短信内容。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的物证鉴定书,证明对白某某与韩某甲、韩某某手机通话录音的语音进行比对检验,通话人系韩某甲、韩某某与白某某。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韩某某于2015年4月份将其经营的“北京帅侠源食品店”转让给韩某乙。2、“北京帅侠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韩某某向白某某销售卷烟期间,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韩某某跨地域、超范围经营烟草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北京帅侠源食品店”的经营者均为蒋某,并不能证明韩某某实际经营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北京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3月19日从韩某甲处查获的775条硬盒“芙蓉王”卷烟已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没收并依法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榆林市榆阳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4月22日从白某某处查获的硬盒“芙蓉王”卷烟1130条,由榆阳区烟草专卖局暂为保存;榆林市榆阳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7月23日从白某某处查获的硬盒“芙蓉王”卷烟595条,由榆阳区烟草专卖局暂为保存;榆林市榆阳区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22日从韩某甲处查获的硬盒“芙蓉王”卷烟1330条,由榆阳区烟草专卖局暂为保存。该事实有北京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京公烟处理(2013)第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韩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韩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3056.73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告人白某某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明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从被告人白某某、韩某甲处所查获的非法经营香烟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折价款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白某某认为其向户名为任某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受任某己的安排,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榆林华榆顺通物流货运站查扣的卷烟是其帮朋友前去取货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白某某销售卷烟,白某某将购烟款都打入其使用的户名为“杨某”、“张某”的银行账户内与证人康某某、冯某某、冯某甲、朱某某、白某、常某、高某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的证言、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白某某、韩某甲使用的手机内摘抄的短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号码为1839228****手机与号码为1312165****手机通话录音的鉴定相互印证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向韩某某购买卷烟并销售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认为白某某转入“杨某”、“张某”银行账户内的款额包括其销售酒水的货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并未提供其向白某某销售酒水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跨地域、超范围经营烟草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谋取非法利润,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56.7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宜减轻处罚,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烟草专卖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3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津K85**黑色“现代”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榆林市榆阳区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白某某、韩某甲处查获的非法经营香烟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折价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