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昕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昕,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终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总经理。冯昕诉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冯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冯昕诉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区,原告冯昕应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冯昕在钦州市钦州港以银行汇款方式将钱出借给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区北环大道7003号���审大厦15楼的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应××深圳市福田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冯昕不服,上诉提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出借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冯昕作为贷款方,履行了借出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方,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人即上诉人冯昕所在地。一审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区,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