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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文萍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萍,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49号原告陈文萍,务农。委托代理人袁凯,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男,1976年9月26日生,黎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关岭自治县沙营镇沙营村。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1********。原告陈文萍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陈勇因家中有事向原告陈文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又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陈文萍再次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但原告陈文萍至今未收到被告陈勇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勇偿还原告陈文萍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54300.00元。被告陈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以种植竹笋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陈文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写借条承诺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于2011年4月13日再次向原告陈文萍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写借条承诺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陈文萍的借款本息,原告陈文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张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陈文萍要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文萍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54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文萍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龚昌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