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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魏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54。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利兰,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897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谭利兰、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肖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魏某、黄某承包了本市凤岗镇嘉安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工程,由嘉安厂提供材料让魏某二人做工程。2015年7月3日10时许,魏某、黄某预谋将嘉安厂的废旧工字钢拉出厂外变卖。黄某以拉装修材料为由到公司主管处开具了放行条,并把放行条交给魏某。魏某找来一辆吊车将3490千克废旧工字钢(价值3141元)装车,将放行条交给厂门口保安后,将工字钢运送出厂,拉到该镇黄洞村田心村一废品站以2630元变卖。魏某二人的行为被嘉安厂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于当日将魏某、黄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估价材料,物证工字钢3490千克、现金2630元,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物料放行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谅解书、送货单等书证,证人陈某、谭某、周某、肖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黄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1.魏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3.恶性不大,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建议对魏某处以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2.悔罪态度良好;3.是初犯、偶犯,恶性不大等意见,并建议对黄某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魏某、黄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魏某的辩护人所提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其积极参与盗窃作案,且事后变卖盗窃所得,不符合从犯特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均提到的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本案所涉财物系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回来的,不宜据此对二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黄某案发前均有正当工作,因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实属不该,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二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魏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二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对而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