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曲文革、曲文龙、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与邢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文革,曲文龙,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革,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盐湖区姚孟办。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龙,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盐湖区姚孟办。曲文革、曲文龙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路兴来。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召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刑某某,男,200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盐湖区。法定代理人:雷金星,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盐湖区。法定代理人:邢双琴,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上诉人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岳坛村委会)、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刑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郡,上诉人岳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荣,被上诉人刑某某的委法定代理人雷金星、邢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左右,原告刑某某在被告曲文龙、曲文革合伙经营的石料厂内沙石料堆上玩耍。因沙石料堆放过高,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原告在攀爬沙堆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刑某某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皮肤灼伤。出院后,原告转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3月25日住院,4月8日出院;第二次7月15日住院,7月21日出院;第三次8月25日入院,8月2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5110.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雷金星护理。被告曲文龙、曲文革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级伤残。2015年4月8日,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刑某某的头部疤痕修复术及足部修复术的费用估算共计50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5110.27元、疤痕修复术50000元;2、护理费10435.34元(5217.67元/月×2月);3、交通费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O0元/天×40天);5、住宿费1500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O天);7、残疾赔偿金:48138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20年×1O%);9、鉴定费3000元;10、病历复印费30.1元;11、法检费1O0元;l2、急诊理发费1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220913.7l元(含被告曲文龙、曲文革已付的50000元)。还查明:2004年7月19日,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与用电方被告岳坛村委会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载明:第八条第一款、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岳坛村支线03#处。T接负荷侧属于用户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第五款、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岳坛村委会负责维护管理范围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曲文龙、曲文革合伙经营的石料厂内的沙石料堆过高,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且周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危险警示标志,原告刑某某攀爬沙堆时,被高压电击伤。对于原告的损失220913.71元,被告曲文龙、曲文革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算为132548.23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被告曲文革、曲文龙应赔偿原告82548.23元。虽然供电公司与被告岳坛村委会作为涉案供电线路经营者和产权人,签订有《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了各自的产权及维护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产权及维护责任转移给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共同对外承担安全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应当知道被告曲文龙、曲文革违反电力法规在高压线下堆放石料,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并督促整改,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之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计算为88365.48元。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存在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形,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文龙、曲文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刑某某82548.23元;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刑某某88365.48元;三、驳回原告邢雷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曲文龙、曲文革负担2358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负担1572元。判后,曲文革、曲文龙、供电公司和岳坛村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曲文革、曲文龙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不存在监护人监护不力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1、被上诉人刑某某进入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经营的沙场时,上诉人方进行了制止和驱赶,由于被上诉人不听从上诉人方的制止和驱赶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减轻上诉人方的责任。2、未查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从而导致本案错判。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尚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能力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却放任被上诉人在危险区域玩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明显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不仅没有教育管理好被上诉人,也没有保护好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其监护不力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父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符合有关规定,其真实性均不确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以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其护理费。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两个月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应以被上诉人住院的实际天数40天来计算。2、一审同时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互矛盾的。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60日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其实际住院的天数40天来计算。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坛村委会上诉理由是:一、供用电合同为无效合同。1、上诉人村委会从没有与被上诉人国网盐湖供电公司签定过其向法庭所举的供电合同;2、供电合同是谁与谁签定的一审没有查清查明;3、供电合同是一份首尾名称严重不符的、有明显瑕疵的合同;4、供电合同有关责任划分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二、涉案10KV高压线产权归国网盐湖供电公司所有。上诉人岳坛村民委员会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是对从事高危行业致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经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在责任承担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没有适用该条规定,而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第十二条规定确定责任的划分。关于责任的划分,上诉人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区分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鉴于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对高压线危险性缺乏了解,只能认定其存在较少的过失,可按10%予以承担;这里的“过错”包括用户的故意和过失,由于被上诉人曲文龙、曲文革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认为其二人应当承担事故的70%责任,国网盐湖供电公司应当承担20%责任,体现适当减轻经营者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错判。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刑某某82548.23元,驳回被上诉人刑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供电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原审在认定供电公司提交的供电合同合法、真实的情况下,却认定供电合同已过有效期。供电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19日止,但第十三条第3项同时约定在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94条办理的,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修改、变更、解除的协议,故该供电合同继续有效。实际上,2007年7月19日之后,双方之间的供电关系仍然保持,并按该合同履行,岳坛村委会提交的电费票据也能够印证。2、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对涉案线路没有管理义务。根据供电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应为岳坛村委会,涉案线路由岳坛村委会投资形成,且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岳坛村委会为涉案线路的经营者。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判认定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共同对外承担安全维护管理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共同侵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二人对涉案线路不是共同共有,故原审判决二人对邢雷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曲文革、曲文龙针对岳坛村委会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岳坛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与其得出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承担70%的责任是矛盾的;2、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本案涉案线路的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其管理维护责任。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岳坛村委会针对曲文革、曲文龙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中五个小孩在沙堆上玩耍,互相驱赶,驱赶小孩的方式是造成被上诉人触电的直接原因。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供电公司针对曲文革、曲文龙和岳坛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的上诉意见。二、对岳坛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有异议:1、与岳坛村委会签订的供电合同有效;2、供电合同关于维护管理责任的划分并未违反国家规定;3、本案并非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人为原因,供电公司作为专门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刑某某针对曲文革、曲文龙、岳坛村委会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综合答辩称:被上诉人刑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已超过40天,且腿部的皮层和头部都需要修复,法定代理人的工资表有财务章和公司章,工资是直接打入银行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刑某某在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合伙经营的曲氏石料厂内的沙石料堆上玩耍时,被高压线电流击伤造成身体伤残,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线路发生段电压为10KV,属于高压输电线路,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首先,由于涉案电击伤人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线路中的高压电能,供电公司对其负责向事故发生地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并无异议,该公司通过涉案供电线路输送电能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应系案涉事故发生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其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刑某某伤残系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对刑某某的伤残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涉案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岳坛村委会与供电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至今该合同并无修改、变更、解除合同书面协议,故该线路产权仍是岳坛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岳坛村委会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曲氏石料厂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沙石料,曲文革、曲文龙作为石料厂的开办者熟知石料厂周边电力线路架空状况,应对场地安全环境提前考虑,场地在沙石料堆放己高于旁侧空中架设的高压线,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时,工作人员没有有效制止受害人等进入沙堆面,且沙堆周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危险警示标志,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受害人刑某某的损伤后果负有主要责任。第四、受害人刑某某于2014年3月8日(星期六)13时59分40秒,在曲氏石料厂内沙石料堆上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触电事故发生时刑某某尚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对其照顾和安全教育义务,对导致刑某某触电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刑某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关于过错比例问题,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多种因素考虑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侵权人曲文革、曲文龙作为石料厂的开办者,明知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被侵权人损失55%为宜;涉案输电线路产权人岳坛村委会,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各项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管理责任,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岳坛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侵权人损失20%为宜。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被侵权人损失20%无过错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责任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侵权人刑某某的损失71502.54元(不含己付的50000元)。三、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侵权人刑某某的损失44182.75元。四、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侵权人刑某某的损失44182.75元。五、驳回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共计5860元,由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负担3223元,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负担1172元,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负担1172元,被上诉人刑某某负担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福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赵敏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