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A1座公寓大厅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陈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65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