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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林与潘一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潘一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767号原告朱林,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一闻,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林诉被告潘一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翟天、被告潘一闻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省、被告潘一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钱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三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时归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支付以4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2,250元,但未支付违约金,故将诉请调整为:一、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47,75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违约金。被告潘一闻辩称,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被告在收到450,000元的当日就将其中250,000元转给案外人叶某,所以该250,000元系叶某借的,被告实际借款仅为200,000元。被告已经连本带息归还了302,250元,现同意归还剩余的本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故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借款人为潘一闻、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借据,其中载明:“因经营所需,本人潘一闻(身份证号略)借到(出借人)朱林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作周转资金,借款期为贰个月(即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本人(借款人)保证2012年7月29日之前归还所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叶某作为该项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据的下方为承诺人为潘一闻、落款日期为同日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款人)潘一闻(身份证号略)确保上述借款于2012年7月29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归还,本人(借款人)潘一闻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即人民币1,350.00元整)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催讨费用(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6507的银行卡转账450,000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6980的银行卡。另查明,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通过其本人名下尾号为6980的银行卡、分19次向原告名下尾号为6507的银行卡转账,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8日各转账15,750元,2012年9月24日转账18,750元,共计302,25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承诺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钱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称借款中有一部分为案外人叶某的借款,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及转账明细,叶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系将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并未与案外人叶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与案外人叶某之间存在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2,250元,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归还剩余本金147,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借据及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了15,750元,对于未归还的部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则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日期及金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一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林剩余借款本金147,750元;二、被告潘一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93,075元;三、被告潘一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以147,75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朱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原告朱林已预缴),由原告朱林负担952元,被告潘一闻负担3,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