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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刑满释放。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因盗窃被河北省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二O一四年二月五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高**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世元购物中心一楼美甲摊位趁失主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灰色埃索牌皮质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元、普拉达牌钱包一个、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埃索牌皮质手拎包、物普拉达牌钱包和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综上,被告人高**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盗灰色埃索牌皮质手拎包、普拉达牌钱包、红米手机、人民币133元已被收缴并发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刑受案字(2015)794号受案登记表、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侯某飞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元公刑扣字(2015)68号、6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笔录、侦查破案报告、赤公元(刑)行罚决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信息、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73号刑事判决书、廊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廊劳教字(2011)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0)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赤元价鉴字(2015)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收缴并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继续向被告人高**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失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元返还给失主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