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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春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54号原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春木,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炜、被告孙春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17号“XX”幢X单元XX室和X幢X室储藏室,被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后未按约支付房款,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XX,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XX,涉案房屋受到行政机关限制,不得转让、销售。被告已不能实际履行该合同,依据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合同编号为高房预售合字20116XXXXX、高房预售合字20116XXXXX),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春木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订立编号为高房预售合字20116XXXXX号、高房预售合字20116XXX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预售原告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和X幢X室储藏室,价款为1270487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909425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因被告无法缴纳购房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高淳县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高淳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春木于2011年9月6日订立的编号为高房预售合字20116XXXXX号、高房预售合字2011XXX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4元,由被告孙春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