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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赛赛与王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赛,王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5298号原告:王赛赛。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江。原告王赛赛为与被告王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赛赛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赛赛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钢板买卖关系。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被告王华江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板,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93元。现要求被告王华江偿付钢板款人民币1459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华江偿付钢板款人民币145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收款收据十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93元的事实。被告王华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华江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钢板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华江尚欠原告王赛赛货款人民币145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赛赛货款人民币14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王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