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健与朱志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王健,男,汉族,1995年8月19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刚,男,满族,1970年11月3日生,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法定代表人:董丽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王健诉被告朱志刚、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健在立案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受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对王健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朱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峰、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健诉称:2015年8月10日20时许,朱志刚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吉GNJ5**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吉GE9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我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于2015年9月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现好转出院。与朱志刚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另查明朱志刚驾驶的吉GNJ5**号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作出后,王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3226.08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0139.34元。朱志刚辩称:本次事故中因为王健持有的准驾资格与其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并且所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健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鉴于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结果已经生效,民事赔偿扣除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承担的部分后,超出交强险剩余的部分请求由王健承担40%以上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朱志刚已经支付了王健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在朱志刚应该承担的部分中扣除此1万元。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辩称:朱志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同条款我公司不同意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还有误工费要求王健出具已经参加工作半年以上的劳务合同,我公司认为误工费用应该按月给付,每个月应该扣除8天的工作日,且王健提出的交通费用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朱志刚驾驶吉GNJ5**号小型轿车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大安市公安局安广派出所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健驾驶的吉GE9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健受伤。王健当即被送往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天转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的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又转到白城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健被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裂伤、肺不张、左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胸椎及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脾包膜下积液、左肾挫伤、脾挫伤、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书要求定期复查胸部CT。出院后王健于2015年9月2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又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到白城市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其中在大安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752.00元,在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门诊花费3000.00元,在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4779.52元、门诊花费1724.8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花费131.7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0388.02元,此笔费用朱志刚已经向王健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刚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严重,所起作用大,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轻微,所起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志刚驾驶的吉GNJ5**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鉴定费为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白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超声检查报告单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1份,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审查,王健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3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级别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护理费为26天×124.08元/天=3226.08元。王健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职业或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王健虽为无固定收入人员,但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亦不代表在其没有受伤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收入的机会,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要求王健提供半年以上的劳务合同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主张每月应该扣除8个工作日的误工费,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为误工天数乘以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可以扣除工作日的特别规定,故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王健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24.08元/天×120天=14889.60元。参照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结合王健的伤残等级程度,王健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王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00元。王健和朱志刚均陈述称已经花费了交通费,因双方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以上损失共计11013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志刚驾驶小型轿车与王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王健身体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健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朱志刚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朱志刚称王健的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且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王健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健称朱志刚未按规定方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驾驶的车辆虽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亦为报废车辆,但事故并不是因为机动车安全隐患或存在安全故障所导致的,故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多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因朱志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朱志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朱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朱志刚赔偿7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王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3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共计32588.02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则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王健100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22588.02元(32588.02元-10000.00元)由朱志刚承担70%,则朱志刚应当赔偿王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811.61元,扣除朱志刚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朱志刚应该向王健再给付5811.6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王健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3226.08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共计77551.32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上述数额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项下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关于依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故其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航安盟财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即该项费用如何负担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约束人民法院的职权。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故本院可以判决由中航安盟财险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中航安盟财险公司要求免于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是为确定王健身体伤残等级程度和误工损失日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应该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王健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王健赔偿77551.32元(包括护理费3226.08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元),总计87551.32元;二、被告朱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健赔偿医疗费5811.61元;三、驳回原告王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366.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1989.00元,由被告朱志刚负担14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