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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597号原告王某,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马某乙,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草率盲目,婚姻基础不牢固。2014年2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马某丙,2015年以来被告很少回家并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与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向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原告念及女儿尚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马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原告短信记录4份及被告与婚外异性微信记录21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之间有暧昧短信及微信往来;4、照片9张、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悔改的事实;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讲的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和婚外异性来往过,但后来被告已经悔改。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被告马某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为离婚专门搜集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马某丙,从2015年开始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的陪嫁物有:康佳牌5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彼此又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经亲朋及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孩子现仍处在哺乳期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诺如被告经济困难,抚养费其可以自负,原告的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对其陪嫁物康佳牌5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未主张,应视为放弃该部分财产。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知情,且被告当庭承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承诺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马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应为被告马某甲探视孩子提供方便;三、原告王某的陪嫁物康佳牌5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某甲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芮艺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方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对于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