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若愚、左树强、樊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范若愚,左树强,樊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27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文,系该公司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屈春华,系该公司营业部员工。被告范若愚,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白云区。被告左树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樊国丽,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联社)诉被告范若愚、左树强、樊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文、屈春华,被告范若愚、左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郊联社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范若愚向原告南郊联社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左树强、樊国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1‰,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范若愚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故原告南郊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若愚偿还贷款本金299964.32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左树强、樊国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若愚、左树强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被告樊国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南郊联社与被告范若愚、左树强、樊国丽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范若愚向原告南郊联社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左树强、樊国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1‰,按季结息,如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三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剩余本金299964.32元及利息未能支付。故原告南郊联社诉至本院。原告南郊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被告范若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左树强、樊国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范若愚、左树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范若愚、左树强未举证。被告樊国丽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南郊联社与被告范若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南郊联社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范若愚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范若愚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树强、樊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若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64.32元;二、被告范若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按月息11‰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1‰加收50%计算);三、被告左树强、樊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范若愚、左树强、樊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