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梁某某,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崔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霍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霍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冰霜 微信公众号“”